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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谓结构短语。处理量刑问题时以民意(对犯罪人的愤恨程度)、情感性的公众舆论为重要参照系的一种观念、理论、方法。文革时的死刑布告、公判大会,列举罪犯犯罪事实以后,宣告量刑的死刑之前,都有这么一句“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强调量刑的合理性。 这种观念、方法认定,民愤大小体现着犯罪(如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重大)对人们既存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的严厉程度,内涵着人们要求惩罚罪犯以求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的愿望的强度。是否能平息民愤,是社会公正实现程度的一个尺度。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大民主的要求,是群众路线、群众专政、群众办案在量刑上的反映。应和了毛泽东式无产阶级全面专政的基本预设。公然否定了司法独立原则,把法律外因素合法地引进司法体系。与中国古代“天理、人情、王法”合一的司法原则相契合。 这种观念、做法,实际上是要求,犯罪人不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本身和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自己行为以外的情况或事实──“民愤”的有无、大小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加重犯罪人的刑罚的重要依据。它在现代刑罚学的法理上缺乏根据,由于无法量化,而为以主办、主管的意志为转移的“人治”创造了条件,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刑罚倚轻倚重。尤其是民愤与法治的外部环境——一定时期内人们的价值观相联系,而具有变易性(如文革“公安六条”规定的恶攻罪),可能被媒介放大、误导,且又不可能量化,授予量刑人较大的裁量权,无论由于观念偏差还是认识技术、手段的局限、失误,容易造成裁断者的主观臆断、误判。如果据此定罪就会造成量刑的畸轻畸重,甚至冤案、枉杀(如遇罗克、张志新、李九莲等)。这种基于运动式、革命型的量刑标准,带有鲜明的人治随意性特征,是对刑法惩戒功能的滥用。 由于相信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要求“第二武装”(民兵)“要唱政法工作主角”,在辽宁竟推行什么群众侦查、群众审讯、群众审判、群众定案、群众执行的“五群”经验。“文革”前期三五个人凑到一起,代表什么群众组织,就可对公民抄家、游斗、通缉、劳改等,合法的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被砸烂,代之以诸如“贫下中农高等法院”之类的组织。 文革后的法制反思常以此为讨论议题。1990年代的中国刑法实践及其理论,贯彻慎杀少杀原则,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条件与范围,已基本废除“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量刑原则。
(参考资料:缺月《法律与民愤的关系》;李利《死刑,生命不能承受之重——关于废除非暴力犯罪之死刑的断想》 ,“北大法律信息网”;付立庆《刑事审判中“民愤”须慎待》,《时代潮》200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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